人生而拥有生命权,现在的社会,任何人和组织都不能以非法的手段剥夺或者伤害,但是那个人自己呢,自己***死自己,自***是怎么算?是否有错,能否被法律和社会接受?
本片中主人公伊森向法院申请安乐死,但是宪法中明确规定不允许安乐死。我觉得伊森是代表广大有安乐死意愿的人在奋斗在抗争,他是一个代表,典型代表,有巨大影响力的代表。他曾是世界上最伟大的魔术师,被朋友陷害脊椎出问题,幸存下来,写书、主持广博电台,在精神上帮助像他一样的,真正的名人,广大民众心中的偶像。如果主人公是一个普普通通的民众,恐怕唯一的直接的最后的选择是,在“索菲亚”的帮助下安乐死了,因为他甚至连***死自己的能力都没有。
很遗憾法院最后宣判没有同意伊森的请求,不过伊森和索菲亚的选择做出了无言的抗争。其实最后有些像大团圆结局,伊森和索菲亚结婚了,好像找到了生活希望,不会安乐死了,觉得应该明确表现伊森在索菲亚的帮助下自***了。
影片中给出的安乐死理由是尊严,因为伊森这类人觉得生活没有意义,吃喝拉撒都要靠别人,完全找不到存在感,荒度时日。伊森还好,他在瘫痪的14年时间内是一名斗士,但是斗士最后都无法忍受了,普通人呢?
最严是第一位的理由,再者是能够给亲朋好友减轻负担,安乐死后他们都轻松,能够有时间和精力去做自己的事,不必那么累,还心力憔悴。钱也是个问题,许多人,患了绝症后,或者遇到事故瘫痪了什么的,没有几个家庭可以承担昂贵的医疗费直到病人死亡(电影中伊森那样的人都没有足够的钱)。既然根本治不好,何苦在让病人在人生的最后阶段花去一辈子中90%的医疗费,留下一个千疮百孔的家,自己难过,家人痛苦?还不如在青春美好的时候多享受!
他们更愿意打个商量,能不能把那些医药费找补给我,让我生命大好的时候花,花这笔钱让我吊着命痛苦算什么回事?
我在想影片中的故事是不是真实的,而现实生活中的人们,何时才能有掌控自己生命的权利,即法律能够同意安乐死?
一名天资聪颖的魔术师由于遭到同行嫉妒,暗中使坏致使魔术师在一次表演中失控从空中坠落导致全身瘫痪,从此卧床十四年。在这十四年中,他没有悲天悯人与世隔绝,反而从事各种有益活动,出书激励悲剧民众勇敢面对生命,还主持广播节目欢声笑语的点燃世间温暖之光。但在十四年后的今天,他却向律师提出让自己安乐死的想法。
首先,法律这一关就难以跨域,魔术师没有放弃,试图在主持的节目中号召粉丝们支持自己从而制造社会效应。没成想适得其反,不会有粉丝们会让自己心中的神级人物放弃生命远离自己。最后,被逼入绝境魔术师的悲情终于感动陪护身边十二年的女护士。这位已婚护士十二年来没有休过一天假期,始终任劳任怨的服侍左右,甚至于默默的爱着这位魔术师。此时此刻,她做出重大决定,要不顾法律约束来为魔术师执行安乐死。领会情意的魔术师也给予回报,在最后时日娶她为妻。一场生离死别催人泪下的乐观告别就此感动收尾。
影片桥段类似于2011年的法国影片《触不可及》,也是主人公全身瘫痪,只剩脑袋可以自由活动。此片最大的不同之处在于,这不是流于表面的夸大滥情。除了印度影片特有的歌舞和时髦的魔术桥段以外,还具有更深层次的人伦探讨,特别是对安乐死的严肃面对。也许是印度对安乐死要比法国苛刻得多,所以显得此片更具深度感人发人深省。本是大红大紫的明星人物,突然残废卧床,乐观坚持了十四年之后请求一死,却遭到各种各样的阻力和非议。在法庭上,所有最亲近的人,医生、护士、律师、妈妈、徒弟、前女友都要遭到良心的拷问,爱他是否就可以同意他去死这样纠结的难人问题。很多人却没有认识到特殊问题区别对待的人性化思考,包括法律层面上的固执。
值得一提的是,魔术师母亲去世的那一段,他仰天长笑,如中国一位古人在母亲去世时大笑一样的超脱。还有原谅凶手和他儿子匿名来学艺的桥段,都展现出不一样的人生豁达与包容。最后,欢乐告别会上的幽默感言也是在暗示,死亡不可怕,可怕的是活的不快乐和没有死去的权利。只是,可惜了漂亮的女护士,亲手对爱人安乐死之后,还要接受法律的惩罚,这才是比悲伤更悲伤的故事。
第一次看到如此有深度的印度片,片中男主和女主也是我最喜欢的两位印度男星和女星。以前以为印度片只有歌舞片出色、唯美,没想到描写人生人性也那么有深度。虽然安乐死早已是一个写烂和写滥了的主题,但此片的表现手法却让人更有感触。
看到此片真是“惊艳”,片中男主因表演魔术意外四肢瘫痪,只有脖子以上有感觉,即使这样,他依然拥有万千宠爱,同时也激励了许多同样(精神肉体上)身残志坚的人,但在这样活了14年以后,他却选择要离开这个世界,为什么?因为,他累了。
同时,也正是为了世上千千万万爱他的人。片中所有不支持男主安乐死的人都只是站在社会或者自己的角度去考虑这个问题,但是他们为什么就不能站在男主的角度为他考虑一下呢?!选择死亡并不代表他就是一个懦夫,有时候选择死亡同样也是对生命的一种尊重。
“请你把爬树的.本领传授给我吧!”老虎跪了下来,抱拳,又装出一副虚心好学的模样对猫请求道。“我才不呢!”猫叉着腰,昂着头,对老虎说,“上次你就想吃了我呢!还好我会爬树。否则我就没命了!我才不上当呢!”“唉!我可真没有撒谎呀!真没有撒谎呀!你还是把爬树的本领传授给我吧!”老虎哭丧着脸说。“嗯……”猫眯着眼,托着腮帮子,两个眼球向上翘了翘说,“那好吧!不过你得与我比试比试!”“啊?”老虎张大嘴说,“可是,你会爬树呀!”“不比爬树呀!就比谁先捉到前方的那一只兔子,并且使它安然无恙!”老虎生气地想:“这该死的老师竟然让我与它比没有学过的内容!这可都怪我当时太性急!算了!不比就不比了呗!”
想到这儿,它垂头丧气地回到了树林里。
啊!猫是多么聪明呀!第一次,它用本领战胜了老虎,而第二次,它又用辩驳战胜了老虎。
其次,就算少数学生因贪玩而没有完成作业,也不能用加倍惩罚的办法。加倍惩罚往往会逼得学生弄虚作假,难道请同学帮着抄、用复写纸垫着抄,能达到加倍惩罚的目的吗?加倍惩罚一不能提高学生成绩,二来还会激起学生的逆反心理,非但达不到"长记性"的目的,反而形成恶性循环,对完成作业更加不利。
况且这些年倡导给学生"减负",如果加倍惩罚,不仅"负"没减成,反而真应,了那句话了——减负等于加正。再说,罚写作业纯粹是体力活儿,没有任何技术含量,对学习并无促进。如果老师将"罚作业"改为"补作业",并且和学生沟通交流,我想学生也许会"知恩图报"吧。否则学生只会对作业产生恐惧,以消极的态度来应付老师的惩罚。
现在学校教育强调不许体罚学生。不许对学生罚站、罚抄,不许用过激的言语批评学生。有一些老师对学生行为粗暴,那肯定是不对的。
可是,难道教育真的'就只能以情动人吗?一味和颜悦色,是呵护了学生的心灵,可是对一部分学生来说这几乎就意味着放纵。对于自控能力不强,没有形成良好习惯的学生来说,很多道理就是耳边风,即使他觉得有道理也不一定会照着去做。那么,怎么办?
一定的惩罚是教育的必要手段。作业老是不写,讲道理又不听就要有一定的惩罚!罚就是逼追他养成好习惯。俗话说:人上一百,形形色色。对不同的教育对象,应该采用不同的教育手段。这不也是爱学生的一种表现吗?
所以,在教育过程中可以合理地运用惩罚,当然也包括罚写作业。这既是"以情动人",也是"以罚警人"。
其实看着美国各个大城市,包括洛杉矶、纽约、费城等警察局做假证、诬陷黑人;检察官,法官还都一起附和演戏,引发了我深深的思考,为什么在许多人眼里美国的司法体制仍旧是世界上最好的?但是随着阅读的进行,美国司法系统在审判中的表现,又肯定了我的这种想法。至少肖德维茨的书中,向我们展示了被告陪审团的 “公正”。该书中有一个论点我很支持,肖德维茨说,陪审团面对同样的事实做出不一样的判决并不是对于案件当事人的种族等等有着偏见,而是因为其的生长环境,种族背景使其在面对一样的证据时,会有不同的想法,更甚者,黑人比白人陪审员更加的仁慈,更相信被告无罪。这样的解释,相比于种族歧视更容易被社会大众认可,正如法理学老师所说的,一个人的生长环境不同,,就会导致其前见不同,那么看问题得出的结论必然也是不同的。
书中提到了一个英国的律师Henry Brougham在1820年时候曾说:“一个辩护律师,对当事人富有神圣的职责,他在这个世界上只能认得一个人,就是受到官署控告的当事人,别无其他,要用各种必要的手段来救当事人,保护那个当事人免于必须负担任何其他人的风险或损失,也不使任何人侵害他,这是最高且毫无疑问的职责,他必须无视于对任何人可能造成的一切不安、痛苦、折磨和伤害,必须把爱国的职责跟作为一个辩护人的职责区分清楚,并且将前者揉碎,让它随风而逝,如果有必要的话。他必须无视于任何结果地去做,如果他的命运如此不幸让他的国家跟他的当事人陷于利益冲突的话。”
我国《律师法》第23条规定:“律师应当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当事人的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当事人的隐私。”随后于2004年颁布的《律师执业行为规范(试行》对此进行了细化,其第56条规定:“律师事务所、律师及其辅助人员不得泄露委托人的商业秘密、隐私,以及通过办理委托人的法律事务所了解的委托人的其他信息。但是律师认为保密可能会导致无法及时阻止发生人身伤亡等严重犯罪及可能导致国家利益受到严重损害的除外。”
比较而二者的关系不难发现,我国的法律在保护当事人利益的基础上始终把国家利益置于个人利益至上,这在一定程度上是不尽合理的。当事人基于对于律师辩护人的信赖,将事实告知律师辩护人,无论律师辩护人基于何种理由将其所知的内容泄露,都是对当事人信赖的一种背叛,对于我国的司法进程是极其不利的。
以上的一段话还我联想到了新的刑事诉讼法修正草案中第68条证人拒证特权,证人的拒证特权是一种基于被告与证人特殊的身份关系而享有的拒绝作证的权利,与这里辩护律师的权利有异曲同工之妙。辩护律师作为被告的辩护人,基于其特殊的身份,其对于案件的真实性有着更深的了解,这是基于被告对辩护律师特殊的信赖而产生的。因此,辩护律师当然有权拒绝作证以保护被告的利益。
对于金钱能否买来无罪的观点,我十分同意作者的话,事实上,金钱对于开释辛普森无罪,正如其去医院看病一样,我们可以忍受富人比穷人拥有更好的医疗资源,为什么不能容忍其有更好的辩护资源呢?同理,再多钱也无法挽救一个绝症犯人的病情,再多的钱如果案件的证据简单明了毫无争议,那么辛普森也无法无罪开释。只要辩护团用合法的手段为辛普森打赢了官司,.就不应该被责难。辛普森所花的钱只是请来了最好的鉴定专家,推翻了警方的证据而已。试想如果警方的证据足够的充分和真实,辩方又怎么会给这个机会呢?但是读到这里我依然有疑问,作者一再强调其在该案件中的收费是比较少的,因为美国法律有规定,那么美国的大律师一个个荷包满满的原因究竟是为什么?
整本书通读下来,使我最感兴趣也是我觉得最有研究意义的就是“陪审团的怀疑是否合理”这一章。接下来,我将着重对“合理的怀疑”进行论述。
什么是合理的怀疑?
在辛普森一案中,伊藤法官是如此定义合理的怀疑:这不仅只是可能的怀疑,因为任何与人相关的事物都存在某种可能或者想象的怀疑。合理的怀疑是指整个论控,在经过对所有证据全盘的比较与考量之后,陪审团心理仍然觉得没办法一直全然确信检方所论控的事实。
为了对合理的怀疑有更深的理解,我对美国刑事诉讼中的排除合理怀疑制度进行了进一步的了解。在美国司法制度中通常使用四个基本标准即优势证据(preponderance of the evidence、清晰且有力的证据(clearand convincing evidence、不含糊且有力的证据(unequivocal andconvincing evidence和排除合理怀疑标准(proof of beyond areasonable doubt。由于刑事案件极其严重的制裁结果因此其证明标准历来被认为是所有案件中最高的,即要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但是对于合理怀疑的理解,由于过于“简单”,因此当各个陪审员面对这个标准时,合理怀疑显得是一个仁者见仁智者见智的问题。一些法院认为,在保障被告人获得公正审理的正当权利方面,合理怀疑标准显得极为重要,但是由于合理怀疑这一词汇不是那么普通、简单和清晰,即使是受过法律训练的法官也经常错误地描述合理的怀疑,因此需要对其进行必要的解释和把握。但是有一些人的观点却恰恰相左,他们觉得合理的怀疑是一个在陪审员心理不言自明的概念,将其文字化的明确反而使其更加的模糊。
在不同的案件中,法院对于合理怀疑的定义也是不同的。在People V. Feldman一案中,法院认为:基于同情、幻想、成见、空想、多愁善感而产生的怀疑不是合理怀疑,基于陪审员因软弱无能和胆小而逃避给他人定较重的罪行所致的不情愿也不是合理怀疑。这是从反向的角度的定义合理怀疑。在United States V. Savuil一案中,法院认为合理怀疑是基于理性和常理的怀疑,即这种怀疑将使一个理性的人在是否定罪上犹豫不决。这是从正面的角度来定义合理的怀疑。直到今日有关合理怀疑的标准问题的争论还是没有平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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