你好!
我是《熊出没》的动画迷。有一座美丽的小深林里,住着两只会说话,会和人一样两只脚走路,还喜欢跟那位伐树大王光头强作对的熊吗?自然,那两位大人物其中一个就是熊大喽,还有一位就是头脑简单,四肢发达的熊2。熊大头脑敏捷,有勇有谋,是熊族的骄傲。每当看到你、熊2和光头强交手后胜利,真开心,就觉得你们真勇敢、真聪明…可是,你们想过光头强的感受吗?光头强经常被李老板骂的狗血淋头,被李老板拖欠工钱,弄得他穷困潦倒,连过年回家的车票也买不起。所以我给你想了一个万全之策。我就教你一招,保药到病除。办法:你们哥俩叫光头强不要砍树了,说∶"光头强,我想到了一个两全其美的办法,你不当伐木工了,跳槽成护林员。你看上次我们合作挺成功的,要不要考虑下!光头强说﹕"那我就勉为其难的,答应了吧,不过你们要帮我。我想,过不了多久,你就有当护林员的弟一笔工资了。我相信,过不了多久那片深林会越来越枝繁叶茂。
熊大我祝你天天开心,越来越强,越来越聪明!
六年级:刘俊凤
以生物技术为主导的科技革命使生物 经济 成为了各个国家在高新技术领域着重投资并展开激烈争夺的领域。迄今为止还没有哪项 科学 技术像基因技术这样对人类社会既存的伦理观念与准则提出了如此广泛、严峻的.冲击和挑战,从转基因动植物、胚胎干细胞、克隆人到基因诊断、基因 治疗 、基因修饰,纷纷要求社会伦理道德给予正确的价值评判,继而要求具有强制性约束力的法律相应做出调整,专利法作为直接调整保护科技成果及其利用的法律规范不可避免地也要回应这些冲击和挑战。
对专利申请进行伦理道德考量的过滤机制是通过专利法中的公序良俗规则得以实现。WWW.133229.CoM我国《专利法》第五条规定:“对违反国家法律、社会道德或者妨害公共利益的发明创造,不授予专利”。欧洲专利法公约和日本专利法也有类似公序良俗的规则。美国专利法无明确的法律规定,但判例法的 发展 使得法律实践操作中将公序良俗解释为实用性的要求。
作为,曾经在乡镇中学教书一个月的我,可能真的能你的感受。但是我不建议你冒然辞职,因为从你给我的留言中,我觉得你不具备在外面闯出一片天地的能力。
就像歌词里唱的外面的世界很精彩,外面的世界也很无奈。你犹豫的原因竟然是怕比现在的工作差,或者工资差不多。
想想也是,英语专业毕业的,一毕业就回家乡工作,骨子里,应该还是追求比较稳定的工作,可内心总会有那么一点不甘心,不甘心就这样扎根乡镇,不甘心就这样一天天变土。
下面说说你不开心的原因,第一没有机会学习,提升自己。现在都是移动互联网时代了,想要学习,尤其英语的学习,网上有多少app、网站可以供你选择。
教学技能方面基本上没有老师可以学习,我也是醉了,这么多老师,就没有一点可取之处?
我以前也当过一段时间英语老师,我买了很多新东方的网络课程和参考书,我就模仿,研究他们的教学。我还做各地中考、高考英语试题,研究一些规律,把这些教给学生,学生成绩进步很快。
农村的环境和学生的素质,我就不多说了,这也是客观条件,要想改变,需要付出很大的心力,你都这么不开心了,相信也不愿意多做。其实,越是农村这样的环境下,越容易做出成绩。
我有个高中朋友大学毕业,去甘肃农村支教一年,看他照片上发的支教的照片,很辛苦,但他们和孩子们一起打篮球,一起上体育课,给她们组织元旦晚会,他经常批改作业到晚上十一点,给差生补课,去家访。讲他,可能有点远了,说说我大学的同学。
我有几个同学和学长也分到农村了,我给你讲讲他们的例子。有一个学长,比你还惨,大学非常优秀,分到山沟里去了,还教数学。当时他给孩子组织很多活动,非常努力,在山沟里搞起了心理学研究。一周给教育局长写一封信,提自己的意见,也说自己做了什么。三年后,他被调到市教育局工作,现在负责一个大型的教研项目,把与心理相关的夏令营举办的有声有色。
我还有一个校友,学习特别好,年年拿一等奖学金,但家庭条件不好,考老师也分到农村小学去了。冬天特别冷,取暖特别差,我见她的时候,她两只手都冻坏了。我当时看了就哭出来了,然后我们俩抱头痛哭。你能想象吗?大学,我们经常一起聊茨威格,一起聊荷尔德林,一起读诗,而现在在这鸟不拉屎的.地方度过自己最美的青春。
她当时安慰我,忍忍就好了。她年年被评为先进个人,县里市里的组织的活动都去参加,授课比赛获得一等奖,业余时间就写论文,毕业第三年的时候,市区的老师招考,在职老师也可以参加,她第一名高分通过,调到市区重点中学了。
你要问自己拿什么找到更好的工作?不是你选择社会,而是社会选择你。还有要不要考研改变什么,现在研究生想当老师、当公务员,那也要参加考试的。
上面说了那么多别人的事例,现在,我说说自己的建议,你首先要接受你的现状,抱怨、不开心没有任何益处。
既然现在的学校一般,你自己做到最好,拿到所有的荣誉。还有暑假寒假这么长的时间,你可以去市区找一个培训机构,教书的地方,学习经验。如果真的做的很好,可以不在乎编制,去这样的机构教书也挺好的。但我个人认为,你可能接受不了。
那就想办法,考出来,寻求机会。要想过上自己想要的生活,那就要忍受常人不能忍受的痛苦,克服人性的很多弱点。
自己不满意现状,抓住一切时间和精力提升自己呀,学习渠道是自己找的,没有谁能给你一个牛逼的未来,世界上也不存在救世主。你可能希望最好的结果,上天突然掉个披萨砸到你手里,我能给你一些灵丹妙药解决你的现状,可惜真的没有。
如果仅是想想,不想付出行动,那要不就认命,想想也挺好的,起码是一个正式稳定的工作,还不认命,还不努力,那就继续不开心吧。
这篇文章,我可能说的有点严厉,其实我也可以鼓励你,没关系呀,辞职去追求梦想呀。我觉得都不现实,我觉得你给我留言,也不是找赞美的。
吃得了多大的苦,得的到多大的自由。自己不具备很强的能力时,没有资格选择,都是被选择。
自然物种诉讼作为环境公益诉讼的一种表现形式,比其他公益诉讼更难获得人们的认可,因为“人类中心主义”法律观影响已经根深蒂固。但是随着环境伦理观和现代法理学的发展,有关自然权利及其法律化的讨论己日益深化,并且在一些国家开始了自然物种诉讼的实践。意大利、美国、挪威、德国、菲律宾等国于20 世纪60 年代后纷纷制定了《动物福利法》; 印度也在法律中规定了动物的诉讼权利。日本通过一个行政公益诉讼判例承认了野生鸟类的诉讼资格。我国在这方面也有所突破,北京大学法学院几位教授和学生因为松花江污染提起的以自然物( 鲟鳇鱼、松花江、太阳岛 作为共同原告的诉讼,也成为国内第一起以自然物作为共同原告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
1. 自然物种诉讼的理论基石: 蔡守秋教授认为,承认自然体的权利,对于保护环境资源、实现人与自然的和谐共处有积极意义,法律可以从只保护人的权利向同时保护人和自然的权利发展。高利红教授也倾向于承认动物的法律权利。她认为,法律是人类理性的一种表达形式,当我们认识到人与动物都是更大的整体的组成部分,法律完全可以重新约定动物的法律地位,赋予动物法律权利,这种约定不是仅仅出于人类自身狭隘的私利,而是出于人与动物之间的联系。“种际公平”和“自然物种权利”的讨论必然要反映在对诉讼法的冲击上,即是否考虑其他生命体对其所享有的权利而具有诉讼资格以及如何实现他们的诉权等。对于这个问题,虽然根据现行的诉讼法理论和规定,承认其他物种的诉讼资格还有些困难。但人类权利发展的历史也表明,权利体系是不断充实完善的。在当今社会,生态主义、环境公平和可持续发展已得到广泛认同,在福利国家迈向环境国家的过程中,自然的权利主体地位的承认也成为可能。所以,虽然由于自然权利理论的不严谨性而遭到很多批评,但自然的价值仍得到广泛的赞同。
2. 国外实践: 从20 世纪70 年代起,美国就有以动植物为当事人提起诉讼的记载。自然物种诉讼要获得法院的承认,需有两个条件: 一是法律对动植物的法律地位有明确的规定; 二是被告对自然物种的当事人地位不产生异议并同意人类作为原告,而人类原告提起的是公民诉讼。总体看来,即使在美国,由于人类中心主义法律观的影响,自然权利理论也还未成为司法判决的主流法理依据,美国的自然权利诉讼仍处在探索和相持阶段。
《生物多样性公约》规定,遗传资源的利用应当遵循国家主权、知情同意、惠益分享的原则,并明确规定,专利制度应有助于实现保护遗传资源的目标。目前,一些国家已经通过专利 法律 制度保护遗传资源。为防止遗传资源流失专利法修改剑指“基因窃取”。
随着生物技术的发展,医药研发和动植物新品种开发过程中,越来越多的人不经生物资源来源地国家的同意,擅自利用他国生物资源进行医药开发,并申请专利,获得垄断利益。我国野生大豆遗传资源流失、“北京鸭”遗传资源流失,就是典型的案例。很多国人只知道“北京烤鸭”好吃,却不知道“北京烤鸭”是以
1. 赞同观点。几乎所有的支持环境公益诉讼的西方国家均允许检察机关直接以当事人的身份介入环境公益诉讼,因此不少学者认为我国检察机关介入环境公益诉讼的方式应该并只能是以原告的身份直接提起诉讼。理由主要是:
1. 1 检察机关对行政机关的监督应该是全面的、多种多样的。对于我国《行政诉讼法》第10 条规定的“人民检察院有权对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应当做全面的理解,这种法律监督不能仅限于事后监督,也应包括诉前、诉中的监督。对侵犯环境公益无人、无力起诉,公民不敢、不愿起诉的,检察机关以环境公益诉讼原告的身份参与到诉讼中来,可以更好的维护环境公益。
1. 2 检察机关是国家公益的代表人。根据我国《检察院组织法》第四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通过行使检察权……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从法律赋予的职责来看,它实际上承担了维护社会公益的责任。同时,检察机关具有代表国家对侵害国家公共管理秩序的行为提起刑事公诉的职能。在刑事案件中,检察机关也可以代表国家利益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果将这一职责延伸到环境公益诉讼领域,并不违反法律设置的初衷,且我国《检察官法》第六条规定的检察官的职责: 代表国家进行公诉,这里并没有明确必须是刑事公诉,因此还可以解释为民事公诉和行政公诉。如“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检察院诉李某污染水源”一案,检察官在辩诉中指出,环境污染是社会公害,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者,代表国家利益,运用公力救济的方式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应视为“有直接利害关系”,检方作为原告符合《民诉法》规定。
1. 3 检察机关较之行政机关,更加具有超脱性。环境公益诉讼针对的重要对象是行政行为,无论由政府,还是政府中的环境保护部门作为起诉主体,都存在既当裁判员又当运动员的可能,而检察机关则更能摆脱部门利益的局限。
2. 质疑观点: 第一是检察机关的地位问题。
2. 1 环境公益诉讼的性质与检察机关的性质和职责不相符合。我国的检察机关作为司法机关,主要负刑事公诉之责; 作为法律监督机关,主要是对其他司法机关适用法律的行为和行政机关的执法行为进行监督,而且往往是一种事后的司法监督。检察机关的确承担了一定的保护国家利益的`角色,但是毕竟这种职能是有限的,我国现行法律并没有赋予检察机关对个人、企业提起公益诉讼的权力。
2. 2 据我国宪法和法律的规定,代表环境公共利益的国家机关并非检察机关。《宪法》第11 条规定: “国家保护环境和自然资源,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环境保护法》第26 - 28 条明确规定国家环境保护的代表是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资源管理的代表是法律授权的代表国家行使国家所有权的机关。因而,对于侵害公众或国家环境资源权益的行为,环境保护机关应当以国家环境资源所有权代表人的身份提起公益诉讼,这也是其履行环境保护职责的重要形式之一。
2. 3 如果由检察机关包揽公益损害时的保护之责,不仅有越俎代庖之嫌,而且还会造成权力体系的混乱,一方面可能会公权力在早期阶段过分干涉私法领域,造成环境公益诉讼中控辩双方力量对比的失衡,不符合公平原则; 另一方面也不利于调动公众参与的积极性; 检察机关大量提起环境公益诉讼会分散其本就有限的人力、物力资源,从而影响其他检察职能的履行。
第二个问题是有不少学者论证了检察机关运用检察建议督促相关单位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将其作为一种有效的介入方式。但是检察建议作为缺乏规范性的手段,本身存在很多问题,也不具有强制的效力。第三个问题是环境纠纷解决的专业性决定了检察机关并非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最佳主题。环境纠纷中包含了大量的科技因素,需要采用专门的证据收集方法和技术手段,而这正是检察机关较环保部门相比所欠缺的。
3. 学者建议。有学者认为,既不能只构建通过修改诉讼法才能实现的检察机关介入环境公益诉讼的制度,也不应仅仅以现阶段无法律依据为由拒绝检察机关的介入。检察机关应作为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主体之一,且要对检察机关提起环境公益诉讼进行适当限制,因为独占的权利便可能会走向极端。检察机关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并非基于实体权利的享有和实体义务的承担,并不是环境污染与资源破坏的直接受害者,而是由其作为国家和社会公益代表人的特定身份而由法律特别授予的。故检察机关在环境公益诉讼中处于准原告的地位,应当进行适当的限制和调整。
一是范围限制: 应当合理限定检察机关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范围,使其既保护环境公益,又不超越检察职能。检察机关应主要针对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受害的环境事件提起诉讼,这类案件目前主要是涉及国有资产流失的环境保护案件和环境犯罪案件。二是处分权限制:检察机关一旦提起环境公益诉讼,不能随意撤诉,也不能与被告自愿和解,在庭审中也不能适用调解原则,对于检察机关提出撤诉与和解的,必须经法院批准。三是检察机关依然要承担一定的败诉责任。在环境公益诉讼中,被告方在胜诉后或其合法权益受到检察机关侵害后,有就其损失申请国家赔偿的权利,检察机关虽不能承担案件本身败诉的法律后果,但如果存在检察机关滥用诉权,恶意诉讼,损害被害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要承担国家赔偿责任。四是方式的多样化。四是参与环境公益诉讼的方式调整: 西方的检察机关被视为国家的“公诉人”,而我国的检察机关在承担公诉职能的同时还是法律监督机关。就介入方式而言,美国主要就是直接起诉,而中国的介入方式可以多种多样,以当事人的身份直接起诉与抗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支持起诉等均可作为介入环境诉讼的方式。
根据《宪法》第11 条和《环境保护法》第26 - 28 条的规定,环境行政机关代表国家行使日常的环境监管权,对违反法律法规,破坏环境资源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并行使相应的行政处罚权。《海洋环境保护法》第90 条进一步规定,破坏海洋环境并“给国家造成损失的”,由有关部门“代表国家对责任者提出损害赔偿要求”,其他资源管理部门如土地、森林、草原、水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也可以国家自然资源所有权代表人的身份,对破坏自然资源者提起环境公益诉讼。
由此不难看出环境保护部门也是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代表者之一。因此,有学者建议应当赋予环境行政机关环境公益诉讼权,作为原告对侵害公众或国家环境资源权益的行为提起环境公益诉讼,以维护公共的环境利益。但是,( 1 环保行政部门一般都隶属于地方政府,很难不受政府干预。我国目前很多地方环境污染得不到有效遏制,很大程度上是由于当地政府片面追求经济效益引起的。( 2 大部分的环境专业鉴定和检测机构均隶属于环境行政部门,在环境公益诉讼中,他们本身可能是当事人,对于他们做出的结论,法院应当如何审查和认定也是建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需要解决的现实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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