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生物技术为主导的科技革命使生物 经济 成为了各个国家在高新技术领域着重投资并展开激烈争夺的领域。迄今为止还没有哪项 科学 技术像基因技术这样对人类社会既存的伦理观念与准则提出了如此广泛、严峻的.冲击和挑战,从转基因动植物、胚胎干细胞、克隆人到基因诊断、基因 治疗 、基因修饰,纷纷要求社会伦理道德给予正确的价值评判,继而要求具有强制性约束力的法律相应做出调整,专利法作为直接调整保护科技成果及其利用的法律规范不可避免地也要回应这些冲击和挑战。
对专利申请进行伦理道德考量的过滤机制是通过专利法中的公序良俗规则得以实现。WWW.133229.CoM我国《专利法》第五条规定:“对违反国家法律、社会道德或者妨害公共利益的发明创造,不授予专利”。欧洲专利法公约和日本专利法也有类似公序良俗的规则。美国专利法无明确的法律规定,但判例法的 发展 使得法律实践操作中将公序良俗解释为实用性的要求。
橡皮小弟神气的说:“整个家族中,我的功劳最大,我敢认第二,就没人敢认第一!”铅笔大哥说:“你怎么能这样呢?你在家族中是年龄最小的,大家处处让着你,照顾你,你还神气起来了!”“我才不管这么多呢!总之,我的功劳最大!”橡皮小弟说。“你真是忘恩负义的家伙!”它们俩吵得不可开交。
尺子姐姐连忙劝阻:“好了,你们别再吵了,大家都在休息呢!”铅笔大哥也不甘示弱:“我的\'功劳最大,主人可以用我在本子大叔的肚皮上写出漂亮的字。”橡皮小弟急忙反驳:“你有没有想过,如果主人写错了字,可以用我擦干净。”“可没有我,你什么用处都没有,所以我的功劳比你大。”铅笔大哥身高气昂地说。此时,铅笔和橡皮不知道,尺子姐姐已经叫醒了所有伙伴,大家商量了一个好方法。大家走到它俩面前,齐声说:“文具盒大姐功劳最大。”
尺子姐姐趁这个机会生气的说:“文具盒大姐天天保护我们,我们待在它的怀里不受寒冷、不受疼痛。可是它呢?却默默无闻地工作着,就算受苦受累也不能说,因为它不想让我们伤心啊!比起它的功劳,你们只是鸡毛蒜皮啊!”
经过尺子姐姐的劝说,大哥和小弟终于明白了这个道理,还保证以后不自高自大,要和大家一起努力工作。从此以后,这个大家族又团结一心,为大家服务。大哥和小弟也成了好哥们!
就个人而言,只要是年满18 周岁有完全行为能力的我国公民应该都可以依法提起环境公益诉讼,这是学界通行的观点。但是公民个人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存在很多障碍难以克服:
在环境公益诉讼当中,当事人双方的地位和力量是极不平衡的。其一,是法律与鉴定技术明显失衡。环境污染和损害往往需要专业的技术和装备才能进行检测、鉴定和举证,普通公民很少具备这样的举证和鉴定的诉讼能力; 其二,公平与经济利益明显失衡。环境公益诉讼的诉讼主体和利益对象具有不确定性。这就有可能产生诉讼中的“搭便车”现象,个人提起环境公益诉讼不仅要付出金钱和精力,甚至还要承担败诉的风险,而一旦赢得诉讼,本人又并非唯一的受益主体,个人就会因此缺乏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动力,如果大家都不愿提起环境公益诉讼,那么环境公益又该怎么样维护? 由谁维护? 其三,诉讼费用负担沉重。由于环境问题的潜在性、长期性使得损害难以计算,环境的整体性、关联性使得损害的数额如果能计算也是庞大的。原告提起诉讼要预先交纳诉讼费,败诉还要全部承担诉讼费,负担沉重,一定程度上阻碍着公益诉讼的推进。
1. 赞同观点。09 年7 月6 日,中华环保联合会以公益诉讼人身份,状告江苏江阴港集装箱有限公司环境污染侵权纠纷一案被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此案为我国环保NGO 公益诉讼“破冰”第一案。环境NGO 作为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优越性在理论和实践中展现开来: 一是环保NGO 因其非官方性和独立性特征,当政府不作为或不依法履行职责损害了环境公共利益时,由行政机关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在理论上和实践中行不通,环保NGO 更适合在此情况下作为原告提起环境公益诉讼。二是与检察机关相比,尽管在环保实践中检察机关作为原告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案例可谓不少,但在理论上,学者们对检察机关能否作为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还存在诸多争议,而对环保NGO 的原告资格是一致认同的。三是弥补个人进行环境公益诉讼的不足。环境私益诉讼面临诉讼证据取证困难和专业技术鉴定困难这两个诉讼瓶颈。而环保NGO 是以环境保护为宗旨的非政府组织,1、环保NGO 关心社会公益,志愿加入环保NGO 的成员对环境事业具有强烈使命感,愿为伸张环境正义锲而不舍。2、环保NGO 的很多成员具有环境科学和法律方面的知识和技术,还可通过与政府、企业等沟通、协作获取更多资源,扭转信息不对称的劣势。3、公益诉讼的着眼点在“维护公益”,环保NGO 的宗旨就是保护环境,维护环境公共利益,性质相符。
2. 质疑观点。虽然前述的环保NGO 提起的环境公益诉讼已经成功立案,但是,环保NGO 环境公益诉讼仍然面临许多障碍: 第一个问题是不具有原告资格。传统的诉权理论认为,实体法没有明确赋予的权益,在诉讼法上就无法为其设立救济的诉权。按照这一理论,环保NGO 要成为原告必须享有一定的环境实体权利,这个权利被学者们称为环境权,当自己的这一权利受侵害或威胁时即可获得诉权,成为适格的原告。而环境权在我国尚处于理论研究之中,而且其关注的对象仅是个体公民或部分群体受损的利益,救济的权益主要是私益,不符合环境公益诉讼对“公益”关注的要求。我国《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社会团体可以支持受损害的单位或个人起诉,但对环境团体能否代表其成员起诉,法律存在欠缺。第二个问题就是现阶段我国公益组织的发达程度。从环保NGO 的设立来看,由政府发起成立的环保民间组织占绝大多数,本应作为环保NGO 中坚力量的草根环保组织数量极其有限,且都依附于政府,本身还没有取得完全的独立地位。这些公益组织更多的是用于协调政府与公众的关系,往往没有诉讼主体资格。因此,在当前我国环保公益体制并不健全的情况下,仅仅依靠民众的自觉性与环保意识、法律意识来推动公益诉是远远不够的。
3. 学者建议。在欧洲,环保团体是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核心力量,允许符合一定标准的环保团体提起环境公益诉讼,这些标准主要是一些限制性条件: 被政府认可、成立有一定年限、有法律人格、所提起的案件与其组织目标相关、有良好的信用和以往表现等。对此我国可以结合国内环保团体的发展状况,采取国家认可的方式,赋予少数经过注册,成立已有一定年限,有一定活动范围、人员和资源的非营利性环保组织以环境公益诉权,在环保组织普遍发展得更为完善后,再将起诉权放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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