即在尊重学习者的观念的特性的基础上,创造条件,使学习者投入学习并产生精彩观念 。
即在尊重学习者的观念的特性的基础上,创造条件,使学习者投入学习并产生精彩观念。
达克沃思对她的学生(教师或者教育工作者的要求是:“每周大家要做的工作有四项:
第一,观察月亮的运动,并用你喜欢的方式记在笔记本上,别忘了每周上课时把笔记本带到课堂上来,因为我们要分享你的观念;
第二、阅读指定的'文献,这些文献将会在课堂上讨论,尽管并非每次课都讨论它们;
第三,具体研究某人的学习,并写成研究报告;第四,写日记,记下你关于这门课的感觉和想法。”她的这种观察月亮的课程成为她教学的一大特色:从中,她的学生们不仅理解自己如何学习,而且理解小组中同伴如何学习。因此,她所教授的“教与学”课程又被称为“月亮课”。
与我们倡导的新课程对照,我认为这本书中关于智力本质和教学本质的描述是非常合适的。特别是作为教师,我们往往比较多的关注学生的学习过程,但是常常忽视了自己的学习过程。其实,我们自己的学习过程应该是学生学习过程的最好的样板,我们也常常忽视了真正意义上的儿童(婴儿的学习过程,其实,在婴儿的学习过程中,蕴涵了人类学习过程的共同特点。达克沃思从教师自身学习过程和婴儿学习过程出发,对于学习过程的机制进行了深入的探索,我想这样的探索是很值得教师来学习的。
这种渗入佛教的天人合一观念也是以佛法的面貌出现的,具有较强的蒙蔽性。最肤浅的表现形式就是佛我合一,误解众生本来是佛的真实含义,认为通过一些祈祷祭祀和其他宗教仪式可以与某尊佛合为一体。其实这就是印度教梵我合一的翻版,而印度后期大乘佛教深受印度教影响的事实已经为学界共识,迄今一般的印度人也都把佛教当作印度教的一个分支。众生本来是佛的本来意思仅仅是众生本来具有解脱的可能性。
还有一种更隐蔽的表现形式就是对佛性,如来藏,真我,真如的错解,把它们当成了宇宙本体的“天”,而追求自我与这种代表最高法则的“天”的合一,也就是舍弃小我成就大我,当然他们并不认为自己是在追求大我,他们以为证到有为法的无我并非就是究竟解脱,否则就堕入二乘或者断灭了。他们认为无为法一定是有本体的,并非仅仅是空,而产生独立于缘起法外的.佛性,如来藏,真我,真如的观念。其实这还是未能证到无我空性的表现,而产生的一种不生不灭的大我的妄想。所谓的佛性,如来藏,真我,真如仅仅是缘起空性的一种方便说法,而缘起空性非断非常。持这种观念的人最难理解万法皆空下的无穷妙用是如何展开的,破了假我,如果不安立真我,这让他们感到不可思议。但任何真我的安立,无论说得如何巧妙,根深蒂固的还是那个我执。所以对此产生疑惑的人应该反省一下是谁在疑惑?就是我执。
第三种表现形式更加狡猾,危害也更深,在当今这个时代尤其值得警惕。他们会把欲乐当成解脱的手段,这原本也是印度教某派的教义,对性力的崇拜,将情欲神圣化,企图在感官的狂欢中寻求解脱。稍有理智和历史常识的人都能明白,虽然它外表深奥,但怎么可能是释迦牟尼佛陀的教法呢?这种狂欢会造成一种类似解脱的幻觉,甚至是成佛的幻觉,自我会急剧膨胀,极大的我慢会幻觉到假我的消失,神我的出现,俨然把自己当成了造物主,却自认为是佛慢或与本尊合一了。他们也会把肉体修成天色身或化成什么光当作成佛的重要标志之一,却不知如果这是真的,那么天人乃至魔王也都成佛了。“若以色见我,以音声求我,是人行邪道,不能见如来。”佛陀的警诫我们切不可遗忘。
总之,一切含有天人合一的观念,皆非佛教的,一切佛法都概括在“诸行无常,诸法无我,涅槃寂静”的三法印之中。三法印就是一乘法,就是究竟了义。画蛇添足者,只能越搞越糊涂!
婴幼儿和中学生无疑都属于未成年人,那么,他们一旦不幸出事,我们往往首先想到的是通过媒体进行呼吁,希望家长和他们的亲人如何如何。而根本没有做法律层面的思维,更没有付诸行动。即,为什么不追究监护人的法律责任?
也许这方面的法律、法规不甚健全,那为什么不赶紧从立法上从速补上这一课?也许中国社会太注重于伦理及家庭管理,但是,孩子并非是家长们的私有财产,他们更是国家的`未来。有鉴于此,那我们为什么就不能借鉴发达国家的立法,从法律层面给予婴幼儿和中学生以更好的保护呢?
诚然,当今社会应该属于法治社会。但是,既有观念与思维却一再左右着我们的行为方式。譬如,最近一再报道的恶狗伤人事件,这方面应该有法可依。可依然是狗患成灾!而像藏獒一类的凶恶畜牲在全国泛滥,难道有关部门事先就不能进行约束严加管理,非得等到出现灾难时才大张旗鼓的予以治理?既如此,法律当然也就失去权威与尊严,从而让位于习惯与关系。很明显,后者绝非是构成法治社会之要素。
再说自今日起开始实施的新修订版《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其立法初衷不能说不好,更是鼓励做儿女的要常回家看看。但是,如果有人置老年人权益于不顾,不遵守怎么办?能够依法惩处吗?不能。就连有关人士也解释说,目前只能从这个层面进行呼吁和引导。既如此,那这样的《老年人权益保障法》还能不能成为真正意义上的法律呢?答案是:不能!可想而知,这样的法律、法规又有多少约束力?
结论:虽然我们现在好像是法治社会无疑,但我们的观念和思维,以及观念和思维等等之外的东西,却依旧停留在既有模式上。观念不变,则灾害不断。各行各业,莫不如此。
而粗放式法律、法规,粗放式社会管理,更是我们这个社会最严重诟病之一!
伴随着中世纪对罗马法的否定,侵权责任规则也变成了一套野蛮、严酷的刑罚,不追究过错,不要理性和正义,没有权利和自由。这段时间被看成是侵权法上的“黑暗时代”。
罗马法的复兴为过错原则地位的重新确立提供了契机。17世纪法国的让??多马在他的《自然秩序中的民法》一书中指出:“如果损害是作为一个无害行为的出乎意料的结果而发生,那么鉴于没有任何过错可以归咎于行为人,他就不应当对这一结果承担责任。”到了18世纪,过错责任原则在法学界得到了公认。
这一过程是近代理性哲学在法律上的体现。自由资本主义的生产方式为我们带来了个人主义和自由主义的思想。“每一个人,在他不违反正义的法律时,都应听任其完全自由,让他采用自己的方法,追求自己的利益,”[6]“自由就是指有权从事一切无害于他人的行为。因此,各人的自然权利的行使,只以保证社会上其他成员能享有同样权利为限制。此等限制权得由法律规定之。”[7]由此,损害赔偿这一法律关系,也必须是当事人主观意志的结果。正如黑格尔在《法哲学原理》中所说,道德意志只承认对出于它的意向或故意的行为负责任。“行动只有作为意志的过错才能归责于我。”“毕竟我只是与我的自由相关,而我的意志仅以我知道自已所作的事为限,才对所为负责。”[8]康德在此问题上的阐释同样精辟,足以为过错观念存在的支撑。在他看来,行为是自由意志的结果,每个有自由意志的人应对其过错行为负责。人是一种自由的道德的力量,他能够在善与恶之间作出选择。康德认为:对行为的责难,应以理性的法则为基础,理性是完全自由的,而行为就应该由个人的疏忽负责。[9]所以,应从理性世界、从内心意志出发来评价过失。同时,法律上的过失责任又是对滥用自由的制约,其价值在于协调人们之间的意志和意志自由。“一个人和别人相处时必然会滥用他的自由”。[10]法律正是以否定的、强制的形式限制个人的滥用自由的行动。在此,我们再一次看到了过错概念的魅力,将权利行使的自由与合理完美结合,体现了理性与正义。
至此,对过错的认识已基本成熟,其产生发展呈现出一条独立的曲线,他给了人们一个自己的行为应受非难的理由,是理性的必然要求,也将法律的正义融入了个人的行为之中,让我们对法律的敬畏油然而生。然而,垄断资本主义时期的到来,却将这样一个和谐独立的概念打破了,客观过错、无过错的概念相继占据了我们的视野,过错的前面不得不加上两个字-主观,可在我看来,这,完全是一个误解。
过错是侵权行为法的基石,是完全主观的概念。所谓的客观过错只是从客观方面认定主观过错;过错归责是唯一的归责原则,无过错不是指行为本身无过失,只是不以过错为构成要件。无过错责任不应是与过错责任并列的归责原则,而只是为解决损失分担,对过错归责适用的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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