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好!首先感谢您对我们工作的理解与支持,学校全体教职工向您及家人表示最诚挚的问候!
为贯彻落实北京市教委和密云县教委关于减轻学生过重课业负担的八项规定,切实减轻中小学生过重的课业负担,保护青少年学生健康和谐的发展,结合学校实际,特提出如下几点实施意见:
1、转变教育观念,把教育的立足点真正转到为学生的发展服务上来,面向全体学生,尊重学生个别差异,保障适龄儿童、少年公平受教育与公平发展的机会和权利。
2、学校不以学科成绩作为判定学生的.唯一标准,不以成绩排列学生名次,不公布学生的考试成绩。
3、控制考试次数,每学期只进行期中、期末两次学科考试。
4、教师改革课堂教学模式,不断提高业务素质,向课堂四十五分钟要质量。加强学习小组建设,课堂教学中调动学生参与的主动性和积极性,每节课讲授时间原则上不超过20分钟。
5、严格严格控制作业量。教师布置作业坚持“”精选、批改、讲评”原则,做到有布置有批改有反馈,为了满足不同层次学生需求,教师要分层次布置作业。
6、学生在校学习时间不超过8小时(课间、午间休息时间不含其中)学校早7:50预备,8:00准时上课。结合我校寄宿制的特点和宝成公交公司(18路)早间要先接我校中学生,后接小学生这一现实情况,学校早间安排教师管理先乘车到校的学生,以保证学生在校期间的安全。
7、严禁非住宿学生参加住宿生晚自习,严格控制住宿生晚自习时间,按时作息,保证学生充分睡眠时间。
希望通过我们的共同努力,营造一个健康和谐充满生机与活力的育人环境。如果您对我们工作的某些方面不满意,请您多提宝贵意见,那将是给予我们的最宝贵财富。学校的工作离不开您的支持,热忱欢迎您来学校参加指导。
其实看着美国各个大城市,包括洛杉矶、纽约、费城等警察局做假证、诬陷黑人;检察官,法官还都一起附和演戏,引发了我深深的思考,为什么在许多人眼里美国的司法体制仍旧是世界上最好的?但是随着阅读的进行,美国司法系统在审判中的表现,又肯定了我的这种想法。至少肖德维茨的书中,向我们展示了被告陪审团的 “公正”。该书中有一个论点我很支持,肖德维茨说,陪审团面对同样的事实做出不一样的判决并不是对于案件当事人的种族等等有着偏见,而是因为其的生长环境,种族背景使其在面对一样的证据时,会有不同的想法,更甚者,黑人比白人陪审员更加的仁慈,更相信被告无罪。这样的解释,相比于种族歧视更容易被社会大众认可,正如法理学老师所说的,一个人的生长环境不同,,就会导致其前见不同,那么看问题得出的结论必然也是不同的。
书中提到了一个英国的律师Henry Brougham在1820年时候曾说:“一个辩护律师,对当事人富有神圣的职责,他在这个世界上只能认得一个人,就是受到官署控告的当事人,别无其他,要用各种必要的手段来救当事人,保护那个当事人免于必须负担任何其他人的风险或损失,也不使任何人侵害他,这是最高且毫无疑问的职责,他必须无视于对任何人可能造成的一切不安、痛苦、折磨和伤害,必须把爱国的职责跟作为一个辩护人的职责区分清楚,并且将前者揉碎,让它随风而逝,如果有必要的话。他必须无视于任何结果地去做,如果他的命运如此不幸让他的国家跟他的当事人陷于利益冲突的话。”
我国《律师法》第23条规定:“律师应当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当事人的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当事人的隐私。”随后于2004年颁布的《律师执业行为规范(试行》对此进行了细化,其第56条规定:“律师事务所、律师及其辅助人员不得泄露委托人的商业秘密、隐私,以及通过办理委托人的法律事务所了解的委托人的其他信息。但是律师认为保密可能会导致无法及时阻止发生人身伤亡等严重犯罪及可能导致国家利益受到严重损害的除外。”
比较而二者的关系不难发现,我国的法律在保护当事人利益的基础上始终把国家利益置于个人利益至上,这在一定程度上是不尽合理的。当事人基于对于律师辩护人的信赖,将事实告知律师辩护人,无论律师辩护人基于何种理由将其所知的内容泄露,都是对当事人信赖的一种背叛,对于我国的司法进程是极其不利的。
以上的一段话还我联想到了新的刑事诉讼法修正草案中第68条证人拒证特权,证人的拒证特权是一种基于被告与证人特殊的身份关系而享有的拒绝作证的权利,与这里辩护律师的权利有异曲同工之妙。辩护律师作为被告的辩护人,基于其特殊的身份,其对于案件的真实性有着更深的了解,这是基于被告对辩护律师特殊的信赖而产生的。因此,辩护律师当然有权拒绝作证以保护被告的利益。
对于金钱能否买来无罪的观点,我十分同意作者的话,事实上,金钱对于开释辛普森无罪,正如其去医院看病一样,我们可以忍受富人比穷人拥有更好的医疗资源,为什么不能容忍其有更好的辩护资源呢?同理,再多钱也无法挽救一个绝症犯人的病情,再多的钱如果案件的证据简单明了毫无争议,那么辛普森也无法无罪开释。只要辩护团用合法的手段为辛普森打赢了官司,.就不应该被责难。辛普森所花的钱只是请来了最好的鉴定专家,推翻了警方的证据而已。试想如果警方的证据足够的充分和真实,辩方又怎么会给这个机会呢?但是读到这里我依然有疑问,作者一再强调其在该案件中的收费是比较少的,因为美国法律有规定,那么美国的大律师一个个荷包满满的原因究竟是为什么?
整本书通读下来,使我最感兴趣也是我觉得最有研究意义的就是“陪审团的怀疑是否合理”这一章。接下来,我将着重对“合理的怀疑”进行论述。
什么是合理的怀疑?
在辛普森一案中,伊藤法官是如此定义合理的怀疑:这不仅只是可能的怀疑,因为任何与人相关的事物都存在某种可能或者想象的怀疑。合理的怀疑是指整个论控,在经过对所有证据全盘的比较与考量之后,陪审团心理仍然觉得没办法一直全然确信检方所论控的事实。
为了对合理的怀疑有更深的理解,我对美国刑事诉讼中的排除合理怀疑制度进行了进一步的了解。在美国司法制度中通常使用四个基本标准即优势证据(preponderance of the evidence、清晰且有力的证据(clearand convincing evidence、不含糊且有力的证据(unequivocal andconvincing evidence和排除合理怀疑标准(proof of beyond areasonable doubt。由于刑事案件极其严重的制裁结果因此其证明标准历来被认为是所有案件中最高的,即要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但是对于合理怀疑的理解,由于过于“简单”,因此当各个陪审员面对这个标准时,合理怀疑显得是一个仁者见仁智者见智的问题。一些法院认为,在保障被告人获得公正审理的正当权利方面,合理怀疑标准显得极为重要,但是由于合理怀疑这一词汇不是那么普通、简单和清晰,即使是受过法律训练的法官也经常错误地描述合理的怀疑,因此需要对其进行必要的解释和把握。但是有一些人的观点却恰恰相左,他们觉得合理的怀疑是一个在陪审员心理不言自明的概念,将其文字化的明确反而使其更加的模糊。
在不同的案件中,法院对于合理怀疑的定义也是不同的。在People V. Feldman一案中,法院认为:基于同情、幻想、成见、空想、多愁善感而产生的怀疑不是合理怀疑,基于陪审员因软弱无能和胆小而逃避给他人定较重的罪行所致的不情愿也不是合理怀疑。这是从反向的角度的定义合理怀疑。在United States V. Savuil一案中,法院认为合理怀疑是基于理性和常理的怀疑,即这种怀疑将使一个理性的人在是否定罪上犹豫不决。这是从正面的角度来定义合理的怀疑。直到今日有关合理怀疑的标准问题的争论还是没有平息。
近年来,关于为中小学生减负的问题一直在被讨论。近期,有人提出将体育纳入高考,我想,我并不认同这一方案。
我想,站在该方案提出者以及无数人的角度来看,体育运动为孩子提供了放松时间,更有益于学生学习,促进身心健康发展。可我们来细细算一笔账。据调查表明,一个普通高中生一天在校时间为十五小时,在文化课上所花的时间达十一小时甚至以上。当文化课尚且应接不暇的情况下,学生又哪有更多的精力分给体育。
其次,一旦体育与高考相联系,其本身的`性质便没有那么纯粹了。高考意味着什么,是成绩、是期许,更可能是未来。在这样的情况下,体育就变得“分数化”了。它从学生疲惫忙碌之余的休闲转变成了另外一种劳累。它变成了实实在在的分数,或许再夸张一点,它也可能变成未来的决定因数。这样,原本轻松的体育课在某种程度上成了学生的另一种负担。
从另一个角度来看,体育纳入高考是否公平?每个个体都存在或多或少的差异,面对这样分差异,该方案是否有信心平衡这种差异?避开残疾学生不谈,对于那些患有慢性病隐性病或者体质特殊的学生该如何处理?这类学生既无法享有同残疾人一样的权利,又无法正常参加参与高考,是该给他们满分?还是平均分?无论哪一个都是不公平的。这类学生本可以通过自己的努力在文化课上抹去身体给自己带来的劣势,却因为体育重新将自己的缺点暴露出来。这会不会对他们的心理造成伤害?这又何尝不是一种负担?我想,在这个问题解决前,是否将体育纳入高考还有待考量。
再者,站在学校的角度这也是不公平的。一些城镇高中基础设施完善,这一切都不成问题。可反观一些农村学校呢?他们甚至连操场都没有,甚至无法开展正常的体育课,对于这样的学校,又该如何处理?拨款改造?政府扶持?这不是短短几年内就可以解决的问题。因此,体育纳入高考是否不够妥当?子非鱼,安知鱼之乐。子非学生,安知学生之辛苦。别把减负强加给学生,别让减负变成一块巨石,狠狠地压在学生的脊背上,让体育自由地在阳光下生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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