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精神胜利法的看法的作文(精神胜利法议论文素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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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页大全更新时间:2023-02-22 12:26:27
关于精神胜利法的看法的作文(精神胜利法议论文素材)

关于精神胜利法的看法的作文【一】

《论法的精神》是十八世纪上半叶法国杰出的启蒙思想家查理·路易·孟德斯鸠(1689-1755最重要的著作,内容涉及广泛,它以法律为中心,又遍涉经济、政治、文化、军事、宗教、道德、哲学、历史、地理等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展示了一幅广阔的思想画卷。特别是它以独特方式研究和论述了法理学、宪法学、刑法学、民法学、国际法学等一系列课题,成为一部独具风格的资产阶级法学百科全书。

《论法的精神》一书反映了当时处于社会下层的资产阶级与劳动人民对于政治与经济的愿望。全书在政治理论上极力主张建立相互制衡的三权分立。在法律理论方面阐述了法律的定义和种类,法律与各种事物的关系,刑法和民法的理论,以及立法的理论。孟德斯鸠认为法由事物本性产生出来的必然关系,也就是事物之间的内在规律。由此将法律分为人定法和自然法,提出了立法应与政体相互适应的原则。并且讲述了法律与防御力量、进攻力量、政治制度自由、公民自由、气候、土壤、贸易、宗教习俗、货币等各种事物的关系。全书在经济理论上认为私有财产权是人类的自然权利。在地理环境决定论中孟德斯鸠认为法律应当考虑地理环境尤其是气候、土壤等,和人们的性格、感情有关的这些因素。

该书首先讲述了政体对立法权的归属有重要影响。孟德斯鸠认为政体的有无与法治有着直接关系。专制政体意味着恐怖、专横和暴力,既无法律又无现章,由单独一个人按照一己的意志与反复无常的性情领导一切,所以在专制政体下,根本就无所谓立法权。君主政体与专制政体相比虽由也是单独一人执政,却遵照固定的和确立了的法律,所以君主政体下,君主和少数贵族握有立法权。至于共和政体,它是全体人民或仅仅一部分人民握有最高权力的政体,但并不等于说就是有法治可言的。但是有一条基本法则,就是只有人民可以制定法律,共和国的人民的权力是相对平等的。三种政体对法律的繁简、法律的体系、法律的内容等,也都有着重要意义。

三种政体最突出的表现应当是人民的自由度是完全不同的。在《论法的精神》一书中孟德斯鸠强调了法律与自由的统一。他认为法治国中行政权没有专横垄断的余地,因而只有在法治国才有自由。一个人只有受法律支配才有自由,我们自由是因为我们生活在法律之下。同时他又强调了绝对的自由是不存在的,在一个国家里,在一个有法律的社会里,自由仅仅是一个人能够做他应该做的事情,而不被强迫去做他不应该做的事情。自由是做法律所许可的一切事情的权利;如果一个公民去做法律所禁止的事情,他就不再有自由了,因为其他的人也同样会有这个权利。

很明显独裁的专制政体是人民所不希望的,人民被极大的奴役着。君主政体也是不太保险的,共和政体则需要防止人民的委托人隐蔽自己的腐化。腐化了的委托人常常口口声声称赞人民的伟大,来掩盖自己的野心;他们不断赞赏人民的贪得无厌,来掩盖自己的贪得无厌,最终让人民陷入不幸之中,人民的自由也就不复存在了。为了约束这样的事情发生,或者尽可能的避免独裁,孟德斯鸠提出了三权分立原则。在他眼中,一个国家的权力不能完全集中在一个人手中,必须分为立法权,司法权和行政权三部分。孟德斯鸠关于三权分立最初的学说的研究是以罗马为背景的。罗马人民掌握有最大部分的立法权力,一部分的司法权和行政权的一部分了;元老院掌握大部分的行政权和某一方面的立法权,并且同时掌握一部分的司法权,具有任命部分法官的权力,并以此来对抗人民的权力。国家的权力被分别掌握在不同的人手中,他们之间相互制约,相互制衡,很大程度上避免了,一人独裁的局面。从某种意义上说,三权分立在历史的发展进程中是具有一定进步作用的。

三权分立真正的实践者是美利坚合众国,并且对其进行了进一步完善。根据美国1787年联邦宪法,联邦政府由国会、总统和联邦法院分掌立法、行政和司法三权。国会由参、众两院组成,是最高立法机构,有权弹劾总统和联邦法官;总统是国家元首和行政首脑,经参议院同意后任命行政高级官员、执行各项立法,拥有军事统帅权和外交权,总统的行政命令具有法律效力,总统及其所任命的各部部长不对国会负责,在紧急状态下总统可采取宪法以外的非常措施;联邦法院由若干终身任期的大法官组成,是最高的司法部门,对宪法和各项法案有最终解释权,有权裁决涉及国家和各州之间的重要案例。罗斯福新政时期,行政权力全面扩张,打破了旧的三权分立的政治体制的平衡,确立了以总统为中心的新的三权分立的格局。

三权分立的本质是资产阶级民主制度。虽然有利于防止独裁统治的出现,但是三权的分立和制衡是在资产阶级内部的权力分配,跟其他所谓的民主的制度一样,并不真正代

关于精神胜利法的看法的作文【二】

《论法的精神》是十八世纪上半叶法国杰出的启蒙思想家查理·路易·孟德斯鸠(1689-1755最重要的著作,内容涉及广泛,它以法律为中心,又遍涉经济、政治、文化、军事、宗教、道德、哲学、历史、地理等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展示了一幅广阔的思想画卷。特别是它以独特方式研究和论述了法理学、宪法学、刑法学、民法学、国际法学等一系列课题,成为一部独具风格的资产阶级法学百科全书。

《论法的精神》一书反映了当时处于社会下层的资产阶级与劳动人民对于政治与经济的'愿望。全书在政治理论上极力主张建立相互制衡的三权分立。目的是为了避免独裁的产生。独裁们往往集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三大权于一身,容易造成权力的滥用。在法律理论方面阐述了法律的定义和种类,法律与各种事物的关系,刑法和民法的理论,以及立法的理论。孟德斯鸠认为法由事物本性产生出来的必然关系,也就是事物之间的内在规律。由此将法律分为人定法和自然法,提出了立法应与政体相互适应的原则。并且讲述了法律与防御力量、进攻力量、政治制度自由、公民自由、气候、土壤、贸易、宗教习俗、货币等各种事物的关系。全书在经济理论上认为私有财产权是人类的自然权利。在地理环境决定论中孟德斯鸠认为法律应当考虑地理环境尤其是气候、土壤等,和人们的性格、感情有关的这些因素。

该书首先讲述了政体对立法权的归属有重要影响。孟德斯鸠认为政体的有无与法治有着直接关系。专制政体意味着恐怖、专横和暴力,既无法律又无现章,由单独一个人按照一己的意志与反复无常的性情领导一切,所以在专制政体下,根本就无所谓立法权。君主政体与专制政体相比虽由也是单独一人执政,却遵照固定的和确立了的法律,所以君主政体下,君主和少数贵族握有立法权。至于共和政体,它是全体人民或仅仅一部分人民握有最高权力的政体,但并不等于说就是有法治可言的。但是有一条基本法则,就是只有人民可以制定法律,共和国的人民的权力是相对平等的。三种政体对法律的繁简、法律的体系、法律的内容等,也都有着重要意义。

三种政体最突出的表现应当是人民的自由度是完全不同的。在《论法的精神》一书中孟德斯鸠强调了法律与自由的统一。他认为法治国中行政权没有专横垄断的余地,因而只有在法治国才有自由。一个人只有受法律支配才有自由,我们自由是因为我们生活在法律之下。同时他又强调了绝对的自由是不存在的,在一个国家里,在一个有法律的社会里,自由仅仅是一个人能够做他应该做的事情,而不被强迫去做他不应该做的事情。自由是做法律所许可的一切事情的权利;如果一个公民去做法律所禁止的事情,他就不再有自由了,因为其他的人也同样会有这个权利。

很明显独裁的专制政体是人民所不希望的,人民被极大的奴役着。君主政体也是不太保险的,共和政体则需要防止人民的委托人隐蔽自己的腐化。腐化了的委托人常常口口声声称赞人民的伟大,来掩盖自己的野心;他们不断赞赏人民的贪得无厌,来掩盖自己的贪得无厌,最终让人民陷入不幸之中,人民的自由也就不复存在了。为了约束这样的事情发生,或者尽可能的避免独裁,孟德斯鸠提出了三权分立原则。在他眼中,一个国家的权力不能完全集中在一个人手中,必须分为立法权,司法权和行政权三部分。孟德斯鸠关于三权分立最初的学说的研究是以罗马为背景的。罗马人民掌握有最大部分的立法权力,一部分的司法权和行政权的一部分了;元老院掌握大部分的行政权和某一方面的立法权,并且同时掌握一部分的司法权,具有任命部分法官的权力,并以此来对抗人民的权力。国家的权力被分别掌握在不同的人手中,他们之间相互制约,相互制衡,很大程度上避免了,一人独裁的局面。从某种意义上说,三权分立在历史的发展进程中是具有一定进步作用的。

三权分立真正的实践者是美利坚合众国,并且对其进行了进一步完善。根据美国1787年联邦宪法,联邦政府由国会、总统和联邦法院分掌立法、行政和司法三权。国会由参、众两院组成,是最高立法机构,有权弹劾总统和联邦法官;总统是国家元首和行政首脑,经参议院同意后任命行政高级官员、执行各项立法,拥有军事统帅权和外交权,总统的行政命令具有法律效力,总统及其所任命的各部部长不对国会负责,在紧急状态下总统可采取宪法以外的非常措施;联邦法院由若干终身任期的大法官组成,是最高的司法部门,对宪法和各项法案有最终解释权,有权裁决涉及国家和各州之间的重要案例。罗斯福新政时期,行政权力全面扩张,打破了旧的三权分立的政治体制的平衡,确立了以总统为中心的新的三权分立的格局。

三权分立的本质是资产阶级民主制度。虽然有利于防止独裁统治的出现,但是三权的分立和制衡是在资产阶级内部的权力分配,跟其他所谓的民主的制度一样,并不真正代表广大人民群众的利益,而且三大国家权力机关相互制衡,有时也容易导致效力低下。事实上,在实践中美国也难以彻底贯彻三权分立原则。

我国现代化建设以来,在政治、经济、文化三位一体全面改革的今天,需要借鉴并吸收被实践检验证明的他国体制的精髓部分,加强并完善我国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从而更好的体现我国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国体。这将对我国的国家建设是大有裨益的。由于我国与西方资本主义国家在各个历史发展阶段的不同,导致政治制度是有很大差别的。我们确实需要根据我国的国情建立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政治制度,盲目照搬西方的三权分立不仅误读了孟德斯鸠的三权分立,也将会极大的危害了我国人民的根本利益。

任何的改革,在我国这样一个人口众多,地域辽阔的共和国中都不是一件容易的事情,任何的举措都有可能工程浩大,常常是牵一发而动全身。毕竟孟德斯鸠的三权分立是建立在研究西方社会的基础上的政治体制,有极大的局限性,并且由于三权分立各部门相互制约,在他们的利益、目标各异时,常常难以达成一致,最终将导致工作效率降低,一旦遇到紧急情况,国家将难以应付。正如汶川大地震,为什么我们的政府反应如此快速,就是因为我们团结一致,联合出击,积极应对灾难。我们成功的举办了举世瞩目的奥运会,得到了世界人民的认可,也是因为我们国家的政体制度代表了广大人民的意志,是大家共同努力的成果。这些是西方资本主义国家十分佩服的,甚至可以说是十分羡慕我们的。我国应当根据本国国情,在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道路上小心谨慎的探索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前进之路,切不可盲目崇拜。***同志指出,我们实行的就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一院制,这种体制符合中国实际,很有助于国家的兴旺发达,避免很多牵扯。

佛教禅师认为未参禅时,见山是山,见水是水;参禅有所感悟时,见山不是山,见水不是水;至参禅彻悟时,见山只是山,见水只是水,这就是参禅的最高境界。要真正读懂孟德斯鸠大师的《论法的精神》这部经典之作,还是需要多多学习专业知识才能真正有所感悟的。

关于精神胜利法的看法的作文【三】

最早认识孟德斯鸠是从那本《忏悔录》,尽管从初中开始就知道《论法的精神》这本巨著,然而这是我第一次完整的拜读。

孟德斯鸠认为法律应该和一个国家或地区的地理状况有关,和不同人种的生活方式有关,和某个特定的政治制度所能容忍的自由程度有关系,与人的宗教、性格、财富、人口、贸易、风俗、习惯相适应。法律和法律之间也有传承或借鉴的关系,法的渊源,法的目的,法调整的社会关系都是考察法的精神所应考虑的因素,这些,就是孟德斯鸠在本书中详加论述的法的各个方面。

孟德斯鸠之所以如此被后世赞誉,除了其三权分立学说以外,更主要的是其所处的时代造就了其伟大。孟的理论基础为神本与人本作出了更为明确的分界,即较之文艺复兴时期的人文主义更加理性、更加科学的现代人文主义,这也是其理论被广为接受的社会背景基础,这种精神内核实现了一种由人性到理性的跨越,一次由社会文化向政治制度的进发。孟是最早思考有关(近现代意义的)阶级与政治制度的人之一——如果一定要加上之一的话。他对阶级这个概念的提出要比马克思早上100年。另外,本书多次谈及当时的“中华”法,我们应该感激孟的这些提及,因为它们在一定程度上改变了欧洲大陆对东方法律制度的某些偏见,这也是孟对启蒙运动的精神内核“科学”与“理性”的一种体现,是孟德斯鸠所一直坚持的科学的地理观、史学观给人类带来的益处了吧。

孟德斯鸠正是他所称的自由主义法学中的一位杰出代表。在《论法的精神》一书中,他通过对法律与地理、气候、人种、风俗、习惯、宗教信仰、人口、商业等关系的分析,揭示出法的精神的内在本质。他站在一种理性主义的立场上,假设存在一种以人性为基础的普遍的人类理性,而法律即由这种一般理性产生,是普遍的永恒法律的统一体。客观存在的法的规律性可对国家的行为设置种种限制。因此,这种自然法有助于他建构一个解决国家与国家、国家与公民、公民与公民关系的全新的政治体系,从而解决上帝从人类世俗生活中逐步退出以后人类社会面临的基本理论问题。然而,我们从中可以发现,以上只不过是他逻辑的表层展现,在其颇具说服力的理论论证背后,隐藏着他对重新建构的社会的一个基本的价值追求,即他立足于建构一种既拥有个人政治自由又具有良好秩序的社会。这种社会,无论是采用贵族政体、共和政体,还是君主政体,都有可能达到上述目标。因此,他通过对一般人性的分析,通过其权力分立理论,阶级分权理论以及联邦主义思想表达了他对自由之秩序建立的强烈渴望。从而也为我们思考人类社会结构提供了全新的思考角度。

其中除了广为人知的权力分立理论,更让我印象深刻的是阶级分权——权力制约、自由与秩序保障的前提。柏拉图深信人生来是不平等的并据此认为在共和国中应确立等级制度。撇开其等级含义不论,他却看到了人类的群体性特征。而阶级、阶层乃是具有一定经济背景的人构成的一个利益共同体。以上两种观念都具有一定的客观基础。与此相似的是,孟德斯鸠也倾向于认为一个强大的中间阶级才能真正有效地制约统治者的权力即权力的真正制约来自阶级的分权。他说“君主政体的基本准则:没有君主就没有贵族、没有贵族就没有君主。在没有贵族的君主国,君主将成为暴君。”[3]P16甚至于认为在缺乏中间阶层的情况下,他认为即便僧侣的权力对于君主国也是适应的。“对于专横既然没有其他阻力,那么这个阻力也是好的。因为专制主义既然给人类带来可怕的危害,那么这个能制约专制主义的害处本身也是好处了。”[3]P16他隐含的意思明确化表述应为:以权力制约真正坚实的社会基础并非来自单个个人,而是来自127单个个人构成的特定的团体。因为单个个体凭其实力是无法与强大的权力相抗衡的。

故个体权利对权力制约的实现乃是社会团体的普遍建立以及中间阶层的形成。社会学家普遍认为金字塔的等级结构不具有稳定性,而真正较为稳定的工商社会的标志乃是中间阶级的崛起形成一个橄榄球形等级结构。在英国宪政史上,正是贵族阶层及新兴资产者通过斗争一步步限制国王权力从而达到权力制约目的的。中间阶层以法律为武器,以和平斗争为手段,最终实现了阶级分权。注意到英国宪政史上的阶级背景,有助于我们理解权力制约机制。与此相类似,梁漱溟也提出类似看法。他认为中国以国家权力建立不起来在于没有阶级,之所以没有阶级,在于中国只有统治者,没有统治阶级,更没有非政治的其他阶级,所以中国的统治者能够独裁,因为阶级的存在就是让武力不操于一人之手。同时,他认为政权的公开过程只能从集团开始,也就是政权公开全靠阶级,因为在中国皇帝一例,差不多人人平等,都有参政的权力,而社会又缺乏力量。他的观点或许能证实中国民主政体迟迟难以实现的原因。因为一切斗争仅仅是为了个人目的,即其不具有阶级背景。阶级分权有助于权力制约的实现,有助于自由与秩序的实现,这也充分证明了人类的分层性、集团性、与等级性。而这些因素构成社会秩序的客观基础。因此,阶级之分权乃是民主制度建立的一个重要的前提。

最后自由的优先性孟德斯鸠在《论法的精神》对法律诸价值的安全,平等、正义等都有许多精彩的论述,但他对法律保障个人自由之功能有特别的偏好。无论从人类的本性,还是人类受奴役的状况,他都给予自由以充分的重视,并且认为自由乃是法律制度建构所要达到的最重要的目的。因此,后来的学者都把他归为自由主义法学的代表人物。综上所述,自由与秩序作为法律追求的两个基本价值目标,一直为包括孟德斯鸠在内的思想家们所重视。在个人还难以独立,依附于家庭的时候,自由还处在萌芽状态,而非与秩序独立的一极。但当人类完成从身份到契约的过程之后,自由的追求显然被放到了较为重要的地位。因此,立足建立一个既有个人政治自由又有良好秩序的法治社会,既是启蒙思想家们的共同思想与追求,也是近代以来人类政治生活不断世俗化的必然趋势。

关于精神胜利法的看法的作文【四】

但怎样理解其内涵,并能熟练运用法律于办案中,在当事人之间真正实现公正,在实践中是很难把握的。因为但凡裁判结果都是不可能做到让双方当事人都满意的,总会有败诉的一方。然而,努力做到裁判公正,却是法官可以做到的事情。在司法实践中,当法律的规定很明确时,简单地套用法律进行裁判,一般水平的法官都能做到,这时法官只需将案件事实输入法律这部机器里,就可以输出判决书来。这是一般法官所想追求的结果,但这种结果绝不是一个高素质的法官所要追求的司法境界,因为这样做体现不出其应有的司法水平,也不等于就做到了裁判公正。尤其当法律规定不明确甚至存在漏洞时,如何在当事人面前实现司法公正,对法官来讲既是一个难题,也是体现其高超办案水平的时候。孟德斯鸠法律思想,对法律工作者理解司法公正很有帮助,因为他认为:“法律总是要遇到立法者的感情和成见的。有时候法律走过了头,而只染上了感情和成见的色彩;有时候就停下来,和感情、成见混合在一起。”可见,孟德斯鸠认识到法律经常会和感情发生联系,有时会产生冲突。遇到这种情况怎么办?他认为,法律不能走过了头,只从感情出发。凡是一流的法官,这时就像禅师一样,在努力追求一种境界,他要准确把握法律的精神实质,给当事人一个公正的裁判。

关于精神胜利法的看法的作文【五】

对法律表面的、肤浅的理解,并在司法实践中机械套用,这是司法工作者的初级境界。要深刻理解司法的最高境界,就要领悟“法的精神”到底是什么?孟德斯鸠把自己的代表著作称之为《论法的精神》,其含义就是:“法律应该和国家的自然状态有关系;和寒、热、温的气候有关系;和土地的质量、形势和面积有关系;和农、猎、牧各种人民的生活方式有关系。法律应该和政制所能容忍的自由程度有关系;和居民的宗教、性癖、财富、人口、贸易、风俗、习惯相适应。最后,法律和法律之间也有关系,法律和它们的渊源,和立法者的目的,以及和作为法律建立的基础的事物的秩序也有关系。应该从所有这些观点去考察法律。这些关系综合起来就构成所谓‘法的精神’。”追求司法的公正就要研究法的精神,而非法律本身,怎样做到把法的因素与社会因素有效结合、公正司法,是每个高水平的法官所要追求的境界。

关于精神胜利法的看法的作文【六】

孟德斯鸠认为,如果对法律制定太多的例外规定,实际上就破坏了法律的原则的规定,其结果后患无穷。他举例说明:“查理七世说,他获悉在以习惯为准则的地区,诉讼当事人违背王国的习惯,在一个案子判决三、四、六个月之后才提起上诉;所以他规定,除非检察官有舞弊或欺诈情事,或是有阻碍当事人起诉的重大明显的原因,当事人应立即起诉。”因为有例外的规定,结果当事人在30年后还在上诉。

在司法实践中,当法律与情理相冲突的时候,执法者往往感到困惑和棘手,也最容易使其对具体而明确的法律规定视而不见,“制定”一个例外,以情代法做出裁判。这种自由裁量权的随意行使,实际上否定了法律的严肃性和权威性,不是一种“衡平”或“正当背离法律”的方法。在现代民主制度下,司法公正是法治建设的重要内容,它与严格依法办案的观念的联系十分密切,要做到严格依法办案就必须正确处理好法与情的冲突。

情理因素要不要考虑?法官在裁判时肯定要考虑,但是坚持严格依法办案是首要前提,不能为了个别案件裁判合乎情理而损害整个法治的尊严。法官在遇到法与情冲突的时候,并非毫无良策,只有舍弃法律规定的机械运用,在坚持严格依法办案的前提下,综合考虑社会因素,才能找到妥善解决问题的办法。

要达到这样的境界实属不易,需要长期的磨砺和坚韧不拔的精神,需要法官对真理孜孜不倦的追求。需要法官拥有除法律之外的渊博知识,成为知识上的“贵族”;需要法官为追求公正的崇高理想,必须长期坚守自己的信仰,做到贫贱不能移,富贵不能淫,威武不能屈,成为道德上的“贵族”。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对此作出了完美阐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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